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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价格异常波动时,发承包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将调差部分作为工程进度款一并支付!

编辑:龙腾市场部 浏览人次:
近年来,在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的大背景下,政府及国有企业都积极服务城市转型建设需求,在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都纷纷借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5G等高新信息技术作为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工具。这足以说明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在工程领域信息化管理自有专家,以工程项目管理为核心,涵盖了从项目预备、前期、施工、验收、决算等整个全生命周期,系统整合了单位内部行政办公与业务管理平台,采用PMBOK现代项目管理理念,通过工程管理信息化,提高部门内部沟通效率,加快项目进度,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近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发布了建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预警及风险管控指导意见。

1、在招投标和合同签订过程中应明确建筑材料价格的风险内容、风险幅度,以及超过风险范围以外的调整办法。

2、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时,双方可协商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将建筑材料调差部分作为工程进度款一并支付。

3、已签订施工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承包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合理分担风险: 

施工合同对建筑材料价格风险幅度及调整办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施工合同对建筑材料价格风险幅度约定为无限风险; 

施工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发承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发承包一方明显不公平。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建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预警及风险管控指导意见的通知

榕建价〔2021〕9号

各有关单位: 

近期市场受多重因素影响,水泥、钢材、铜、铝材、玻璃、PVC等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利履行,切实维护发承包双方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现就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充分考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密切关注水泥、钢材、商品混凝土及相关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变化,在招投标和合同签订过程中应明确建筑材料价格的风险内容、风险幅度,以及超过风险范围以外的调整办法。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41号)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建筑〔2021〕21号)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风险包干范围和幅度,合理分担风险,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项目顺利实施。 

二、已签订施工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参照闽建筑〔2018〕41号文规定签订补充协议,合理分担风险: 

1.施工合同对建筑材料价格风险幅度及调整办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2.施工合同对建筑材料价格风险幅度约定为无限风险; 

3.施工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发承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发承包一方明显不公平。 

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时,为缓解承包人的资金压力,双方可协商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将建筑材料调差部分作为工程进度款一并支付,同时鼓励采用施工过程结算,积极防范化解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带来的风险。 

我局将加强价格监测,持续密切关注主要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变化,适时发布预警信息或调整材料价格信息。对发承包双方提出的建筑材料价格争议和合同造价纠纷,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快速进行调解,及时化解矛盾,促进工程建设顺利实施。 

特此通知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

2021年11月1日

施工企业如何应对?

继续施工,企业利润明显减少,甚至亏损;中止或者终止施工,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那么企业应如何应对呢?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过程中,应遵循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项目管理人员应增强以合同为准进行管理的意识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和争议解决过程中,毫无疑问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即在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须遵从约定优先的原则。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凡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价格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幅度及调整办法的,应按合同规定条款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由法律进行规制和调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三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以上旨在加强施工企业的风险意识,在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包括法律风险、价格合理波动风险在内的相关风险。一旦在签订合同阶段进行了不合理的承诺,会面临极大的能否履约风险。

当然,也不是说类似合同一旦签订,毫无调整的可能。但在此情形下,施工企业的主动权会很弱。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了合同签订时双方难以合理预见的外部因素,材料价格产生大幅波动,继续履约对合同一方存在明显困难时,为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施工企业应积极与建设单位协商调整工程造价,签订补充协议。

约定不明时,及时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价差调整

在实务中,有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价款约定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容易产生争议。如:固定价还是可调价不明;虽为固定价,但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不明;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中风险调整范围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约定不明;价款调整方法或变更价款的计算方法仅仅约定为“按实结算”,并没有具体说明如何按实结算,是按施工企业投标时的价格还是套用定额结算,抑或套用何种定额;工程量、包括安全文明措施费在内的措施费、相关费率如何计取约定不明;就材料价格约定了一个浮动区间,但同时又约定材料价格按工程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调整。

关于价款出现争议时如何处理,相关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这些应为双方处理争议时必须适用或可以参照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8.2规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上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行业规范性文件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时的法律适用及计价依据作出了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很多需要通过造价鉴定的方式才能得以“解决平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法规、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运用专业工程的计价依据和方法进行处理。如遇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且双方尚在友好协商阶段,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价差调整。此外,为尽量减少和避免这方面的争议,合同价款及调整方式的约定应具有可操作性,用词要准确、规范,意思表示应具有唯一性。

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调价文件主张调整合同价款

1、各地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调差文件的效力

因人工、材料、台班价格出现持续大幅度的上涨,全国多个省份已出台文件,就合同中未明确或强行约定承包人承担全部风险、合同中已经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等表述材料价格上涨风险的,发承包双方可在协商基础上调整工程造价,并签订补充协议。各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类似文件进行这样规定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 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

这些调价文件的效力如何呢?能否对抗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即各省市相关部门出台的相关价格调差文件难以推翻合同双方的约定,且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是持谨慎的态度,往往不以此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除非已经启动司法造价鉴定程序,造价鉴定机构以此作为造价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2、具体应用

虽有以上的现状陈述,但这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的价格调差规定和各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价格调差文件毫无意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不能突破当事人的约定,但是在双方约定不明时,可以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指引和参考,有利于争议的协商解决。换句话说,在一些项目中,施工企业可以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调价文件与建设单位协商谈判,要求建设单位调整合同价款。

因建设单位责任导致工期延误且在延误期间遇人工、材料价格上涨,施工单企业可以主张调整合同价款

若由于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未及时移交施工场地、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逾期提供甲供材料、未办理建设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工等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在该工期延误期间遇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则施工企业可以向建设单位主张调整合同价款。《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8.3条即规定:“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调整:

1. 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

2.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7.5.1条亦约定:“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亦有类似的约定。部分法院即有类似意见出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24条即规定:“因一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的建材价格变化风险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该方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在此情形下,施工企业应收集好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证据材料。

对于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合同,施工企业应持谨慎态度

总价合同是指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及其预算和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在约定范围内总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所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承包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对于固定总价合同,在建筑材料价格如此大幅上涨的情况下,对施工企业而言极为不利。出现约定范围的价格波动,相应风险由施工企业承担。

总而言之,施工企业应进一步增强工程承包风险意识,在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件中,应考虑受国家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材料价格,不应盲目压价。应充分考虑物价上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切实履行的影响,明确约定材料价格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的调整办法。对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而言,应进行切实保障合同双方合法权益且符合公平原则的约定,以确保合同得以有效顺利履行,尽量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达到双赢的目的。

可参考的相关法律

建材价格大幅上涨,很多施工企业、建设单位都面临其对正在履行合同所产生影响问题的处理,特别是施工企业。对于自身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PPP合同、相关建设工程类特许经营合同,施工企业可根据相关合同对于钢材等建材价格大幅上涨问题处理约定情况,依据、参照、参考以下主要法律法规等规定,考虑是否可与建设单位等合同相对方协商或者提出索赔。必要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依据争议解决方式提请调解、仲裁或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01

《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02

2019年12月,住建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明确规定,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风险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

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03

早在2007、2008年,因人工、材料、台班价格出现持续大幅度的涨落,全国多个省份已出台文件,就“合同中未明确或强行约定承包人承担全部风险”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发承包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价差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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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中,有如下规定: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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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福州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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